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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昌吉市某某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19〕598号

被告单位昌吉市**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79********,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路,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诉讼代表人王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系被告单位办公室员工。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191973********,汉族,中专文化,住新疆昌吉市**路街道**西路**号**苑**幢**单元**室,现为昌吉市**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昌吉市**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同年6月28日、9月9日依法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7月24日、9月2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于同年5月29日、8月9日、10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单位昌吉市**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甲决定并安排公司员工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公司股东周某某(另案处理)及朋友陆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电话号码,最终联系并接受宜兴市**商贸有限公司、宜兴市**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7份,后将其中的43份用于抵扣税款,价税合计4916300元,抵扣税款714334.3元。2017年上半年,被告单位昌吉市**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因税务检查全额补缴了税款。

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或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财务资料、增值税申报材料、工商登记资料、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田某某、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及共同行为人周某某、陆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昌吉市**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昌吉市**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均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单位昌吉市**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甲均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本院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昌吉市**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铭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新疆昌吉市其家中;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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