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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昆山**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昆山**机械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9〕2068号

被告单位昆山**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镇**区**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诉讼代表人庄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系被告单位昆山**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昆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镇**路**号**号房,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系被告单位昆山**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88********,汉族,初中文化,昆山**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昆山**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汉川市**街道办事处**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昆山**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昆山**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昆山**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昆山**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单位昆山**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徐某某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向崔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由昆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昆山**商贸有限公司、昆山**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虚开的税款人民币163550.98元。后被告单位昆山**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据此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163550.98元。

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单位昆山**机械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徐某某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向崔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由昆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虚开的税款人民币128197.94元。后被告单位昆山**机械有限公司据此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128197.94元。

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和二被告单位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昆山**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昆山**机械有限公司已补缴上述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

2.证人华某某、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昆山**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昆山**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山**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虚开的税款人民币16万余元;被告单位昆山**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虚开的税款人民币12万余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昆山**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昆山**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俊杰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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