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昆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乙,公司住所地**镇**路**园**号楼**室。
诉讼代表人梁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3051995********,昆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3011985********,汉族,高中文化,昆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营人,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塘**号(现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家园**栋**室)。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昆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昆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甲,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昆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单位昆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某甲在没有真实业务情况下,以发票价税合计总金额8%-9%为开票费,通过他人购买厦门**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工贸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涉及发票金额591569.49元,涉及发票税额100566.81元,后由昆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进行抵扣,骗取国家税款100566.81元。
被告单位昆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某甲补缴增值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判决书、抵扣证明等;
2.证人邹某某、郑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昆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某甲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人民币100566.81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昆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司现静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镇**家园**栋**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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