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二部刑诉〔2020〕1907号
被告单位昆山**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7********,公司住所为昆山**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诉讼代表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7********,昆山**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告单位昆山**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住昆山市**镇**村**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昆山**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昆山**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告单位昆山**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昆山**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至12月间,被告单位昆山**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购买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甲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乙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金额1013665.4元,合计税额147284.71元,后被告单位昆山**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致使国家被骗增值税款合计147284.71元。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接到昆山市税务局电话后,主动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单位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8日,被告单位昆山**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营业执照、抵扣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昆山**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山**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人民币147284.71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昆山**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昆山**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司现静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镇**村**栋**室。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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