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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昆山﹡﹡精密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二部刑诉〔2020〕478号

被告单位昆山**精密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昆山市**镇**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华某某。

诉讼代表人唐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92********,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单位昆山**精密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主管,住安徽省怀远县**镇**村**队**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4281976********,汉族,初中文化,系昆山**精密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住福建省将乐县**镇**村**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昆山**精密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昆山**精密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告单位昆山**精密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昆山**精密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单位昆山**精密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陈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昆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骗取国家增值税款合计人民币113526.14元。

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和被告单位昆山**精密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昆山**精密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积极补缴了所骗的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处理决定书、抵扣证明等;

2.证人陈某某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昆山**精密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山**精密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合计人民币113526.14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昆山**精密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昆山**精密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涛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将乐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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