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二部刑诉〔2020〕1986号
被告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799******,公司住所为昆山市**镇**路**号**号房,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被告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6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诉讼代表人田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81977********,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范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77********,汉族,大专文化,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人,住昆山市**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昆山市**镇**花园**幢**室)。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6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吉云,江苏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范某某,听取了被告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某某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购买上海*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价税合计金额2566860元,合计税额 372962.55 元,后由被告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致使国家被骗增值税款合计人民币 372962.55 元。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范某某接到昆山市公安局电话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单位犯罪事实,并补缴增值税款372962.55元。
2020年10月30日,被告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某某在值班律师、辩护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营业执照、抵扣证明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陈某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人民币372962.55 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并予数罪并罚。被告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司现静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小区**栋**室。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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