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甲,注册地昆山市**镇**路**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诉讼代表人吴某乙,男,1983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606221983********。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6221971********,汉族,大学文化,被告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小区**幢**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庄夏军,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无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锡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西省**实业有限公司、江阴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份,并据此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人民币162108.01元。
被告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全部补缴涉案增值税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工商档案等;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162108.01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甲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杜志辉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镇**小区**幢**室;诉讼代表人吴某乙;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委托社会调查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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