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二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单位昆山**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某某,公司住所昆山市**镇**小区**号楼,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1271981********,昆山**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舒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78********,汉族,大学文化,昆山**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街**号(现住昆山市**小区**栋**室)。被告人舒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祝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81********,汉族,高中文化,昆山**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住昆山市**镇**小区**栋**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昆山**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舒某某、祝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昆山**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舒某某、祝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舒某某,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昆山**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舒某某、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单位昆山**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舒某某、祝某某在无真实业务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向向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成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9份,涉及金额6889858.81元,税款1171276.19元,后由被告单位昆山**设备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人民币1171276.19元。
2018年1月11日,被告人舒某某、祝某某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至昆山市国家税务稽查局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单位的犯罪事实,并补缴增值税款人民币1171276.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抵扣证明等;
2.证人邹某某、郭某某、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舒某某、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昆山**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舒某某、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山**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舒某某、祝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人民币117万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昆山**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舒某某、祝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昆山**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舒某某、祝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司现静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小区**栋**室;被告人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镇**小区**栋**室。诉讼代表人张某某。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