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昆山**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住所江苏省昆山市**镇**路**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208811982********,被告单位昆山**模具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4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203241984********,汉族,高中文化,被告单位昆山**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小区**幢**室。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于2018年11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昆山**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昆山**模具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被告单位昆山**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某在没有真实购销业务的情况下,让崔某某(另案处理)为自己虚开销货单位为昆山**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昆山*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昆山*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235997.52元,并用上述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流失人民币324888.51元。
被告人袁某某接电话通知后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和被告单位昆山**模具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昆山**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某已补缴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查询记录等;
2.证人崔某某、郑某某、任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昆山**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山**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人民币324888.51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昆山**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昆山**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杜志辉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镇**小区**幢**室;诉讼代表人张某某;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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