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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昆山﹡﹡模具有限公司、昆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二部刑诉〔2020〕684号 

被告单位昆山**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邹某某。

诉讼代表人邹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24061980********,系昆山**模具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昆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镇**路**号**号房,法定代表人邹某某。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521271975********,系昆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柳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0021978********,汉族,中专文化,昆山**模具有限公司、昆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园**村**幢**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昆山**模具有限公司、昆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柳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昆山**模具有限公司、昆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单位昆山**模具有限公司及其实际经营负责人被告人柳某某, 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走账的方式通过他人购买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上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增值税税额合计人民币180722.16元,并交由被告单位昆山**模具有限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180722.16元。

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单位昆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其实际经营负责人被告人柳某某, 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走账的方式通过他人购买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增值税税额合计人民币58992.05元,并交由被告单位昆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58992.05元。

2019年9月4日、16日,被告人柳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昆山市税务局第二分局接受询问,分别如实供述了自己和被告单位昆山**模具有限公司及被告单位昆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昆山**模具有限公司、昆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补缴上述增值税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

2.证人曹某某、邹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昆山**模具有限公司、昆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山**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人柳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虚开的税款人民币18万余元;被告单位昆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柳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虚开的税款人民币5万余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昆山**模具有限公司、昆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柳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昆山**模具有限公司、昆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柳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涛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镇**园**村**幢**室。

2.全部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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