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二部刑诉〔2020〕2276号
被告单位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昆山市**镇**路**号**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137******,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诉讼代表人董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84********,汉族,中专文化,系被告单位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昆山市**城**栋**室。
被告单位苏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昆山市**镇**路**号**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465******,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诉讼代表人毛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告单位苏州**电气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奉化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陈某甲, 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告单位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苏州**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住江苏省昆山市**镇**路**号(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乐清市**街道**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听桐、季君,江苏乐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苏州**电气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苏州**电气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听取了被告单位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苏州**电气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姜听桐、季君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苏州**电气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单位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由其实际经营负责人、被告人陈某甲通过他人购买苏州**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194400元。
2018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单位苏州**电气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由其实际经营负责人、被告人陈某甲通过他人购买苏州**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192563.31元。
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接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和被告单位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苏州**电气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2日,被告单位苏州**电气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在律师在场见证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2020年12月3日,被告单位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律师在场见证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案发后,被告单位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苏州**电气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增值税款,并缴纳了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档案资料、进项税额抵扣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苏州**电气有限公司、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在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人民币194400元;被告单位苏州**电气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人民币192563.31元;被告人陈某甲作为上述二被告单位的实际经营负责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人民币386963.31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苏州**电气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苏州**电气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志辉
检察官助理:许小龙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镇**路**号;诉讼代表人董某某住江苏省昆山市**城**栋**室;诉讼代表人毛某某住浙江省奉化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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