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昆山市**机械有限公司,公司住所**镇**路**号**号房(实际经营地昆山市**路**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77********,昆山市**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31976********,汉族,初中文化,昆山市**机械有限公司经营人,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现住昆山市**花园**号楼**室)。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昆山市**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昆山市**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袁某某,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昆山市**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单位昆山市**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王某甲(另案处理)购买江阴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江西省**实业有限公司、无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3份,合计税额723593.16元,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致使国家被骗增值税款合计123010.84元人民币。
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袁某某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至昆山市国家税务稽查局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单位的犯罪事实,并补缴增值税款人民币123010.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人口信息等;
2.证人王某乙、李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昆山市**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山市**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人民币12万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昆山市**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昆山市**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司现静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园**号楼**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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