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昆山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镇**村,法定代表人杨某甲。
诉讼代表人杨某乙,女,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5261976********,汉族,被告单位昆山市**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江苏省乐安县**镇**村**组**号。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昆山市**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2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昆山市**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昆山市**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单位昆山市**机械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实际经营人被告人杨某甲以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0%为开票费,向尤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购买无锡*甲建材有限公司、无锡**铝业有限公司、无锡*乙建材有限公司、无锡**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六安市**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江阴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苏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建材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发票金额人民币3937288.82元,税额人民币669339.08元),后由被告单位昆山市**机械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669339.08元。
2019年3月14日,被告单位昆山市**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杨某甲至昆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机关抵扣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资料等;
2.证人尤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昆山市公安局所做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昆山市**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山市**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人民币669339.08元,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昆山市**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甲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昆山市**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志辉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镇**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委托调查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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