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二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单位昆山市**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公司住所地昆山**镇**路**号**号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被告单位昆山市**服装有限公司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5日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九万元。
诉讼代表人邵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102291973********,昆山市**服装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冯某某,女,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31967********,汉族,初中文化,昆山市**服装有限公司经营人,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小区**幢**室。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5日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昆山市**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昆山市**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冯某某,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昆山市**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被告单位昆山市**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冯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价税合计金额7%的开票费向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徐州**纺织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份,金额299353.86元,税额50890.14元。后由被告单位昆山市**服装有限公司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50890.14元。
2019年1月2日冯某某接到昆山市公安局电话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单位的犯罪事实,并补缴增值税款50890.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判决书、抵扣证明等;
2.证人邹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昆山市**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山市**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冯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人民币50890.14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昆山市**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冯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昆山市**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司现静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镇**小区**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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