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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昂某甲、昂某乙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串通投标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1981号

被告人昂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011973********,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乡**村**村,住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弄**号。2020年8月4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2020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12月4日。

被告人昂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011969********,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幢**单元**室,住上海市奉贤区**路**弄**号。2020年8月4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2020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12月4日。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101984********,汉族,本科文化,系上海**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村**号**室,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4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2020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12月4日。2020年11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盛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71978********,汉族,本科文化,系**有限公司奉贤项目部负责人,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住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8月4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2020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12月4日。2020年10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41979********,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招标代理,住上海市奉贤区**镇**号**室。2020年8月4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2020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12月4日。2020年12月3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41967********,汉族,本科文化,系上海**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经理,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室。2020年8月4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2020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12月4日。2020年10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昂某甲、昂某乙、王某某、盛某某、陈某甲、张某某分别涉嫌串通投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昂某甲、昂某乙、王某某、盛某某、陈某甲、张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串通投标犯罪事实

2020年1月至3月,被告人昂某甲、昂某乙伙同王某某、盛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人通过自己控制的公司或借用他人公司等方式,按照事先协商的价格制作公司标书并参与投标,在本区*甲通信管线搬迁工程中相互串通投标,最终使**技术有限公司、安徽**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人民币(币种,下同)7476万余元成功中标。招标代理公司的被告人陈某甲在招投标过程中向被告人昂某乙提供投标公司报名情况并向被告人昂某乙收取评标专家费用等。后**技术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人昂某甲、昂某乙经营的上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

2020年1月至3月,被告人昂某甲、昂某乙伙同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通过自己控制的公司或借用他人公司等方式,按照事先协商的价格制作公司标书并参与投标,在本区*乙通信管线搬迁工程中相互串通投标,最终使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以651万余元成功中标,后上海**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人昂某甲、昂某乙经营的*甲公司。

2020年4月至6月,被告人昂某甲、昂某乙伙同王某某、盛某某、章某某、周某某等人通过自己控制的公司或借用他人公司等方式,按照事先协商的价格制作公司标书并参与投标,在本区**通信搬迁工程中相互串通投标,最终使**有限公司、上海**技术有限公司以938万余元成功中标。被告人陈某甲在招投标过程中让被告人昂某乙在公开招标前排摸工程量并向被告人昂某乙收取评标专家费用等,后**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人昂某甲、昂某乙经营的*甲公司。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

2017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昂某甲经营上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价税合计368万元,税额合计364684.68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关系人李某某、何某某、陈某乙、黄某某、沈某某、徐某甲、许某某、徐某乙、周某某、章某某等供述、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被告人昂某甲、昂某乙、王某某、盛某某、陈某甲、张某某等人相互串通投标的具体经过。该事实另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予以印证。

2.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招标公告、开标记录表等招投标文件证实,被告人昂某甲、昂某乙、盛某某、张某某等人控制或借用的公司参与投标及中标情况。

3.被告人昂某甲的供述证实,上述时间,其通过银行走账方式让*乙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税款的事实。该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清单等予以印证。

4.税收完税证明、电子缴款凭证证实,2020年11月*甲公司补缴税款情况。

5.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证实,*甲公司的工商登记等情况。

6.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20年8月6日公安民警从沈某某处调取涉案U盘,U盘中有*甲公司人员提供的工程清单、预算等,以及被告人昂某乙退缴违法所得情况。

7.案发经过、户籍信息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昂某甲、昂某乙、王某某、盛某某、陈某甲、张某某的到案经过、年龄等身份情况。

8.被告人昂某甲、昂某乙、王某某、盛某某、陈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昂某甲、昂某乙、王某某、盛某某、陈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昂某甲、昂某乙、王某某、盛某某、陈某甲、张某某结伙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昂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昂某甲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昂某甲、昂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盛某某、陈某甲、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昂某甲、昂某乙、陈某甲、盛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昂某甲、昂某乙、王某某、盛某某、陈某甲、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昂某乙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莹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昂某甲、昂某乙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盛某某、陈某甲、张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812118****、1391628****、1391811****、1891859****。

2.侦查卷宗五册,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六份,《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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