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3359号
被告人昂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426011954********,汉族,文盲,安徽省巢湖市人,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庙**乡**村委**村,住巢湖市庙**乡**村委**村。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昂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昂某某在巢湖市庙**乡**村委**村自家菜园地播撒罂粟种子。2020年4月21日上午11时许,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巡逻工作中发现,后予以铲除并现场清点,被告人昂某某共计种植罂粟512株。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检验,被告人昂某某种植的毒品原植物检出吗啡、可待因、罂粟碱、那可汀成分。
被告人昂某某于2020年4月21日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庙岗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5.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昂某某非法种植罂粟512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昂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昂某某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设
检察官助理:阚冰冰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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