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昂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74********,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石某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14时许,被害人那某某将一根铁丝绕在三七杆上拉到石某县**村三七地旁公路对面,以拉正三七地内歪斜的三七杆,此时,被告人昂某某驾驶微耕机载妻子万某某经过,那某某所拉铁丝被过往车辆压断导致三七杆弹起打伤万某某,昂某某遂与那某某发生争执,后昂某某用锄头将那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那某某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万某某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锄头(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邱某某、魏某某、万某某、梁某某、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那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1)那某某伤情说明;(2)石公司鉴(法损)字【2020】152号鉴定文书;(3)昆医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2020】LC鉴字第0368号、0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鉴定意见通知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8.其他:(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4)现场检测报告书-石公(刑)现检字【2020】37号;(5)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昂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丽莉
检察官助理:陈华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昂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13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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