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昂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63********,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石某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15时29分,被告人昂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于2020年3月4日15时29分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客车行驶至石某县**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石某县人民医院抽取昂某某的静脉血样送检,其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5.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立案登记表;(2)户籍证明;(3)提取血样登记表;(4)酒精呼气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2.证人普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昆锦司[2020]毒鉴字第865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昂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5.21mg/100ml;5.辨认笔录;6.其他:查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昂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海龙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88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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