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昂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2001********,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石某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4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5日16时左右,被告人昂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石某彝族自治县**镇**路段时摔倒在路边,致其本人受轻伤二级住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抽取其静脉血样送检,昂某某血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3.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照片);2.书证:(1)户籍证明;(2)抽取血样登记表;(3)交通事故认定书;(4)相关信息查询情况;3.被告人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1)昆锦司[2020]临鉴字第N2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昂某某为轻伤二级;(2)昆锦司[2020]毒鉴字第107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昂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3.12mg/100ml;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2)辨认笔录及照片;6.其他:查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昂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海龙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7687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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