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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昂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昂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31995********,蒙古族,专科文化程度**有限公司**分公司**支撑服务中心职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海晏县******号,住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海晏县********分公司**服务中心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昂某某醉酒后驾驶车号为青C2****白色“现代”牌小型轿车,乘载同行人员贾某某、湛某某、郭某某三人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镇出发,途径湟源县、多巴镇、南绕城高速,于17日凌晨1时30分在本市城西区通海路高速出口驶出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现场照片,呼出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昂某某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湛某某、郭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检测、鉴定报告;5.视听资料:光盘7张(现场,采集、保管血液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昂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昂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洪毅

书记员:刘敏馨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昂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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