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公诉刑诉〔2019〕43号
被告人昂某某(又名“**”),男,1988年**月**日出生,白马族,小学肄业,无业,家住缅甸联邦共和国**村(自述)。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凤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饶某某(绰号“**”),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71988********,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凤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31978********,汉族,文盲,务农,籍贯云南省云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凤庆县**镇**村**组**号,现住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凤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鲁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71989********,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家住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凤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7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家住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凤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鲁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71991********,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家住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凤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昂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饶某某、李某甲、鲁某甲、张某某、鲁某乙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凤庆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凤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22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受理案件,于2019年7月29日告知六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六名被告人,听取了六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10月1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9月10日、自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份,被告人昂某某与安某某、尼某某(均另处)共谋帮助他人介绍缅籍工人前往中国福建省务工,由安某某、尼某某负责在缅甸召集务工人员,昂某某负责人员入境以及入境后的乘车、住宿等事宜,并与境内相关人员联络。同年3月19日,安某某、尼某某带领同村60名缅籍人员前往缅甸清水河口岸与昂某某会合,由昂某某带领上述人员办理边境地区通行证从中国清水河口岸入境,并乘坐出租车前往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孟定镇“**”宾馆等候通知。同年3月20日,被告人饶某某、李某甲共谋以300元每人的价格帮助他人运送上述人员前往云县羊头岩。两人纠集被告人鲁某甲、张某某、鲁某乙等人后在孟定镇“**”宾馆接到上述缅籍人员,由饶某某驾驶号牌云S*****轿车载李某甲在前方探路,鲁某甲、张某某、鲁某乙分别驾驶号牌云S*****、云S*****、云S*****微型车载缅籍人员尾随,途中由李某甲负责与鲁某甲等人联络并通报前方路况。当日18时许,被告人饶某某驾车载李某甲从孟定镇出发后沿振清线往云县方向行驶,途中带领鲁某甲、张某某、鲁某乙绕行明木线(镇康县木场乡至永德县明朗村),避开军赛边境检查站后沿振清线继续行驶。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饶某某驾车载李某甲,鲁某甲驾车载14名缅籍人员,张某某驾车载15名缅籍人员,鲁某乙驾车载11名缅籍人员陆续抵达云县羊头岩“**”饭店,准备交接人员时被巡逻至此的云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被告人饶某某、鲁某甲、张某某、鲁某乙、昂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甲趁乱逃离。同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位于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镇**村**组的家中被孟定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号牌云S*****轿车,号牌云S*****、云S*****、云S*****微型车;2.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身份协查材料、车辆行驶轨迹信息照片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段某某等人的证言、查获经过、抓获经过;4.被告人昂某某、饶某某、李某甲、鲁某甲、张某某、鲁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6.电子数据:手机提取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昂某某、饶某某、李某甲、鲁某甲、张某某、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昂某某、鲁某甲、张某某、鲁某乙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昂某某违反我国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组织缅籍人员通过办理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入境后非法前往非边境地区,人数众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饶某某、李某甲、鲁某甲、张某某、鲁某乙故意逃避边防检查,将限制活动区域的边境地区缅籍人员非法运送至非边境地区,人数众多,五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被告人昂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被告人饶某某、李某甲、鲁某甲、张某某、鲁某乙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昂某某、鲁某甲、张某某、鲁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昂某某、饶某某、李某甲、鲁某甲、张某某、鲁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诚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昂某某、饶某某、鲁某甲、张某某、鲁某乙现羁押于云南省凤庆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云南省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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