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旺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原日喀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于2015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原日喀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于2017年12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无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
本案由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因证据不足,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22日,被告人旺某某撬锁进入本市岗多居委会宗加林**号居民房,将被害人米某某存放在其母亲证人拉某某的住处的现金53000元盗窃。
2、2018年11月1日晚至2日期间,被告人旺某某撬锁进入本市贡觉**号居民房被害人罗某某住处,从内盗窃一颗蜜蜡、一串多斯项链、一串多其佛珠和一串海螺佛珠。得手后被告人将一串多其佛珠和一串海螺佛珠同在其他案件中盗窃所得两串佛珠共计2800元的价格卖给本案证人阿某某。
3、2018年11月18日,被告人旺某某进入本市帮佳孔居民房冲热林**号居民房被害人俄某某住处,从该户内盗窃一个银制碗盖、一串串有四颗珊瑚的车菊佛珠和一串假珊瑚项链。得手后将车菊佛珠同其他案件中盗窃所得的三串佛珠共计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本案证人阿某某。
4、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旺某某进入本市宗加林**号居民房被害人多某某的住处,从该户内盗窃六个银制碗盖,五个银制酒杯和佛龛前的若干现金。得手后被告人旺某某将盗窃的五个银制的酒杯送给了本案证人次某某。
经桑珠孜区物价局对追回的部分赃物进行估价:追回的四个小银碗价值450元、一个大银碗价值5000元、一串车菊佛珠250元、一串黄色佛珠200元、一串白色佛珠4000元,共计价值为人民币9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追回的赃物三串佛珠;追回的赃物一个银碗、四个银制酒杯;作案时所穿的皮鞋;
2书证:(1)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各一份;(2)扣押决定书一份;(3)调取证据通知书四份及调取证据清单三份;(4)检测报告一份;(5)现场照片四宗;(6)赃物照片一宗;(7)户籍证明信一份;(8)抓捕经过一份;(9)刑事判决书一份;(10)释放证明书一份等;
3.证人拉某某、阿某某、格某某、次某某、达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米某某、罗某某、俄某某、多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自治区公安厅出具的鉴定文书两份;日喀则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两份;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四份,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旺某某因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格桑央吉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日喀则市看守所;
2.公安卷肆册、检察笔录壹份、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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