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旺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4212619**********,藏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察雅县**乡**村,居住地为西藏昌都市卡若区**花园**栋**单元**号。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江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4日被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江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江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7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旺某某驾驶牌照号为藏BH****的小型越野车,由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往江达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达县317国道1023千米又920米处时,因被告人旺某某驾驶车辆超速、违规超车,遇相向而行的被害人给某某驾驶藏BH****的小型普通客车超速行驶,因躲避不及,导致两车左前方相撞,造成给某某同车人员次某某救治无效当日死亡、白某某因救治无效于2020年7月7日死亡、高某某与给某某受轻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后果。经江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旺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给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次某某、白某某、高某某等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白玛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重型颅脑损伤并继发严重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给某某、高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藏BH****小型越野车与藏BH****小型普通客车转向系、行车制动系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
案发后被告人旺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被告人旺某某已经赔偿全部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获得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赔偿协议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宗某某等3人的证言;
4.被害人给某某等3人的陈述;
5.被告人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各1份;
7.鉴定意见6份;
8.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操作不当,造成二人死亡,两人轻伤一级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旺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旺某某无前科劣迹,真诚悔过,案发后垫付医疗费、积极赔偿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获得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旺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仁青央措 检 察 官助理:漆 禹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材料15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开示清单1份。
5.《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7.随案移送移送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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