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243号
被告人旷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71********,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在四川省夹江县**乡**村**组**号,居住在本区**镇**号**室。2020年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旷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旷某某驾驶一辆搅拌车至本区高桥镇和龙路、港城路附近地铁十号线工地送货时因琐事与该工地员工张某某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旷某某持铁棍将被害人张某某捅倒在地致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右股骨颈骨折行髋关节置换,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旷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旷某某将其捅伤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旷某某用铁管捅被害人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4.收条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五万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旷某某系自首的事实。
6.相关公安信息内网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旷某某的身份事实。
7.被告人旷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旷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旷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月华
检察官助理:许黎黎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旷某某(1822711****)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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