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岳检公诉刑诉〔2019〕62号
被告人旷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5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9日被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南岳镇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旷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湘******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岳高速收费站入口时,被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南岳大队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82.3mg/100ml。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旷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9.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驾驶人及驾驶证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旷某某的户籍信息;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旷某某在高速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旷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旷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芝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镇**村**组**号,电话为18975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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