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旷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9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镇**村**组**号,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旷某某独自在衡山县开云镇先农花园老地方烧烤店喝酒,后驾驶牌号湘******小车回开云镇建设村八弓组,次日凌晨1时许,其驾车途径衡山县开云镇九龙大道与衡山西站安置区路口西侧200米处,因酒后导致操作不规范,致使车辆驶出路外侧翻,造成其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即被人发现,分别报“110”、“120”急救,“120”急救中心工作人员到现场后将其送医院治疗,并在医院对旷某某抽取血液样本,该样本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34mg/100ml。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旷某某负全部责任。
2019年9月8日,被告人旷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次日主动到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如实向侦查人员交代酒后驾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监控截图等书证;2.鉴定意见书;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旷某某犯罪后经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还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旷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间处刑,并处罚金,若经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江涛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08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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