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23号
被告人旷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4195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洞口县人,住洞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旷某某驾驶湘******面包车沿320国道由西往东行驶,途经隆回县**镇**大酒店路段,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陈某某驾驶的湘******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湘******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陈某某、搭乘人员范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6月12日17时许,被害人范某甲因医治无效死亡。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因车祸致左髋臼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旷某某与被害人范某甲家属罗至南、罗某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了被害人范某甲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刑事谅解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领条、隆回县人民医院诊断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刘某某、欧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书、湖南程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被害人范某乙死亡、陈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旷某某与被害人范某甲家属罗至南、罗某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得到被害人范某甲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剑锋、肖雨其
2019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罗某某、刘某某、欧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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