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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时某诈骗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939号

被告人时某,女,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街道**村**村**号。被告人时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时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时某,听取了被告人、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案于2020年2月5日、5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20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江阴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1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时某于2015年至2019年期间,因没有经济来源,为满足个人挥霍及家庭开支,多次虚构帮他人购买房子和厂房、儿媳妇生病需要用钱、卖陨石等事实,骗得被害人柳某某、徐某某、黄某某等人合计人民币350余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时某虚构帮被害人柳某某购买申港学府苑商品房、在申港购买厂房、儿媳妇生癌症急需钱看病、儿媳妇死了急需钱买墓地等理由,骗得被害人柳某某人民币合计170余万元,骗得赃款中用于偿还欠款、个人挥霍、家庭开支等。

2.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时某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徐某某以较低价格在江阴长江万悦城购买商品房,骗取其购房款、好处费共计人民币合计50余万元,骗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家庭开支等。

3.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时某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黄某某以较低价格在江阴市区购买商品房,骗取被害人黄某某购房费等共计人民币合计27万余元,骗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家庭开支等。

4.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时某虚构可以和被害人薛某某一起卖陨石、卖陨石需要鉴定、参加拍卖会需要场地费、儿媳妇得乳腺癌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薛某某陨石鉴定费、场地费等共计人民币合计53万余元,骗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家庭开支等。

5.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时某虚构陨石需要切割、儿子房子要装修、儿媳妇生病快不行了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许某某各类钱款共计人民币合计26万元,骗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家庭开支等。

6.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时某以投资朱某某的公司、陨石需要切割、拍卖、鉴定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华某某人民币共计23万余元,骗得赃款用于个人开销。

7.2019年,被告人时某以亲戚死了要白份、搬前夫的东西需要运费、要去烧香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共计1万元,骗得赃款用于个人开销。

8.2019年,被告人时某以陨石拍卖需要钱款、托人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共计3.5万余元,骗得赃款用于个人开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柳某某、徐吗、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时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庆苗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时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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