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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时绵军盗窃案)_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时绵军,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24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路**号,租住福建省浦城县****村一民宅。2005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元;2019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浦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绵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时绵军因经济拮据而产生盗窃念头,在2020年3月至7月间,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浦城辖区内盗窃作案七起。具体如下:

1.2020年3月下旬某天凌晨,被告人时绵军想喝酒,便想起途径被害人朱某某家(浦城县**路**号)时,看见一楼大厅放置啤酒,遂至被害人朱某某家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将放置在一楼大厅处的2箱的兴华武夷山水(好水出好酒)啤酒盗走后自己喝掉。经鉴定,被盗的二箱啤酒价值为84元。

2.2020年4月初某天凌晨,被告人时绵军又想喝酒,又到被害人朱某某家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将放置在一楼大厅处的2箱的兴华武夷山水(好水出好酒)啤酒盗走后自己喝掉。经鉴定,被盗的二箱啤酒价值为84元。

3.2020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时绵军再次想喝酒,便来到被害人朱某某家一楼大厅处将4箱的兴华武夷山水(好水出好酒)啤酒盗走后自己喝掉。经鉴定,被盗的四箱啤酒价值为168元。

4.2020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时绵军窜至浦城县**路**号巷子内,趁四周无人,将被害人谢某某的一辆电动车拉到**路**号巷子口,强行将电瓶车坐垫拉开,将坐垫下的4个电瓶盗走,卖给流动废品回收处,获利160元用于生活开支。

5.2020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时绵军窜至浦城县**路**号车棚内,趁四周无人之机,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温某某的一辆电动车踏板处螺丝旋开,再用剪刀将电瓶线剪断,将踏板下的4个电瓶盗走,卖给流动废品回收处,获利160元用于生活开支。

6.2020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时绵军又接着窜至浦城县**路**号一栋一单元楼梯口,趁四周无人之机,用螺丝刀将钟某某的一辆电动车踏板处螺丝旋开,用剪刀将电瓶线剪断,将踏板下4个小电瓶偷走,获利80元用于生活开支。

7.2020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时绵军窜至浦城县**路**号“**”饭店,通过窗户攀爬进入该饭店,用老虎钳将收银台抽屉的锁撬开,将抽屉里面的22包散装香烟(12包软利蓝群,8包硬盒芙蓉王、2包红利群)和一部黑色iphoneX(IMEI:353051092******)盗走,后将盗来的香烟卖给路人,获利368元。经鉴定,被盗22包香烟及手机价值41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照片的书证;

2.被害人涂某某、朱某某、谢某某、钟某某、温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时绵军的供述与辩解;

4.浦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浦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绵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绵军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绵军五年内再次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时绵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冲标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时绵军现羁押浦城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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