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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时某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刑诉〔2019〕239号

被告人时某发,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71********,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街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2月30日,段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河南**有限公司,2011年8月10日变更名称为河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未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情况下,以开发驻马店市高铁站商务区、舞钢电影城等项目为名,采取在各地设立分公司、办事处,在驻马店市、信阳市、南阳市、新乡、郑州等12地市及其县区,采取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项目投资管理书等形式,支付月息一分五至三分不等的利息,面向社会公开宣传并非法集资。

被告人时某发担任**公司新蔡分公司经理,负责新蔡县区融资业务。经驻马店市正泰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公司新蔡分公司共吸收资金109360000元,涉及客户92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党员证明材料、非法集资参与人杜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投资登记表、收据等相关书证;2.证人段某某、付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时某发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发在明知**公司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而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的情况下,仍然积极参与**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了我国正常的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孟阳

2019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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