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公诉刑诉〔2019〕175号
被告人时猛,绰号“**”,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路**号街坊**佳苑**栋**单元**号,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大街**号街坊**城**苑**栋**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4月29日被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7日临时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9年1月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贾某甲,绰号“**”,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栋**号,捕前住包头市青山区**路**天骄**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韩立辉,绰号“**”,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91983********,蒙古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村东**号,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室**栋**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4日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达尔罕,绰号“**”,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231987********,蒙古族,专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大街**号街坊**小区**栋**号,捕前住包头市青山区**大街**地**栋**号。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加某某,绰号“**”,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3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镇**村**组**号,捕前住包头市**路**号街坊**栋**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2月8日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7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镇**村**队**号,现住昆都仑区**镇**村**城**栋**单元**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4日被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甲,曾用名吕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7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镇**村**队**号,现住昆都仑区**地**栋**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22198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镇**村**号附**号,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花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31989********,回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路**号街坊**栋**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9月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18年11月1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7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胡同**村**号,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园**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9月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18年11月1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猛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韩立辉、达尔罕、贾某甲、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4月30日侦查机关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时猛、达尔罕、李某甲、吕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达尔罕涉嫌抢劫罪、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加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杨某甲。
经审查查明的犯罪事实:
自2008年开始,被告人时猛在内蒙古包头市、澳门特别行政区向他人高利放贷,并纠集贾某甲、李某乙(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韩立辉、达尔罕、加某某、李某甲、吕某甲等人采用暴力、威胁、滋扰等非法手段索要债务,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犯罪,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侵害群众利益,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时猛等人从事高利放贷,使用违法犯罪手段催收欠款非法获取他人钱款、房产等财物的情况下,协助时猛进行房产过户,提供自己及亲属李某丙的银行卡协助时猛进行资金流转4389432.45元人民币、进行基金买卖8428294.86元人民币,同时王某甲还负责给韩立辉、达尔罕等人发放工资。
一、被告人时猛、王某甲、王某乙非法拘禁罪
2010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时猛因与被害人孙某甲的债务纠纷,指使梁某某(另案处理)限制孙某甲人身自由索要债务,梁某某先将孙某甲控制在包头市青山区新雨浴池,8月31日下午又将孙某甲带至青山区来吧旅馆,看管至9月5日下午,梁某某打电话叫来其弟弟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又叫来被告人王某乙,从当日16时开始,二人受梁某某指使继续控制孙某甲的人身自由,当日23时,时猛带人来到来吧旅店殴打孙某甲,之后离开,王某甲、王某乙继续看管孙某甲,孙某甲于9月6日下午报警,民警于当日15时将其解救,当场抓获王某甲、王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表,前科情况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上网追逃表;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云某甲、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时猛、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二、被告人时猛、韩立辉、达尔罕在昆都仑区海德嘉年华KTV寻衅滋事罪
2016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时猛、韩立辉、达尔罕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海德嘉年华KTV饮酒后,因结账问题与工作人员发生口角,继而殴打收银员周某某、经理杨某丙和张某甲,并砸坏电脑显示器、点验钞机等设备。杨某丙受伤后造成左耳骨膜穿孔,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物价认定,被砸坏设备价值合计2400元。案发后,时猛赔偿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单,砸坏物品清单及价格明细,收条,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转账截图,上网追逃表;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丁、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丙、周某某、张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时猛、达尔罕、韩立辉、李某甲、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1)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8)1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2)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包青价认字(2018)16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包青价认字(2018)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6.辨认笔录。
三、被告人时猛、贾某甲、韩立辉、达尔罕、加某某、李某甲对刘某丁、刘某戊、高某甲寻衅滋事罪、时猛伪造公司印章罪
2014年4月,被害人刘某丁向时猛借款2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5分,刘某丁将青山区倾城10套楼宇房屋认购书(买房人乔某某)、青东华庭4套楼宇认购书、一辆奥迪S7轿车及滨河1套房产抵押给时猛,因未按期支付利息,时猛要求刘某丁将青山区倾城10套房产房屋认购书更名为时猛前妻被告人王某甲名下,将奥迪S7轿车过户到王某甲名下。后刘某丁无力偿还欠款,为了催要欠款,被告人时猛指使被告人贾某甲、加某某、韩立辉、李某甲、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对刘某丁、刘某丁的父亲刘某戊及刘某戊的儿子高某甲实施滋扰、辱骂。2015年11月18日,刘某戊与时猛约定偿还本息共计530万元,并在债务还清后退还抵押物。2016年8月,刘某戊清偿本金和利息后,时猛陆续将抵押物退还刘某丁,包括青山区倾城10套楼宇认购书及收据,退还前时猛私刻“包头市通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并加盖在认购书上,将伪造的认购书及收据(买房人乔某某)退还给刘某戊,将认购书原件留存。后刘某丁用该认购书及收据在青山区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认购书及收据系伪造。经鉴定,时猛退还给刘某丁的青山区倾城10套楼宇认购书及收据上“包头市通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系伪造,收据上交款人“乔某某”的签字系王某甲书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条,还款承诺书,情况说明,转账凭证,收条,房屋认购书,收据,接处警综合单;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刘某己、刘某庚、吴某某、闫某某、于某某、乔某某、朱某某、屈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丁、刘某戊、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时猛、贾某甲、加某某、达尔罕、韩立辉、李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1)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包青价认字(2019)3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2)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文件)鉴字【2018】03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
(3)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内公物证鉴字(2019)28号鉴定书;
6.辨认笔录。
四、被告人时猛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
2011年3月份,被害人杨某丁向被告人时猛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五分,2014年开始时猛派人跟踪杨某丁索要债务。2015年4月,时猛指使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杨某丁母亲田某某居住的**区**大街**号街坊**栋**号房间内对杨某丁、田某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50小时左右索要债务,期间,张某甲等人对杨某丁实施辱骂、不让杨某丁睡觉,并扣留田某某身份证件,田某某不堪滋扰,被迫同意将其仅有且现居住的房子过户给时猛顶账50万元利息,时猛安排张某乙与田某某办理过户手续,该房产最终过户到张某乙名下。经价格认定,过户到张某乙名下的**大街**号街坊**栋**号房产价值535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该房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封、扣押物品清单;
2.书证:借条,归还债务明细及汇款凭证,顶账协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不动产产权情况表,房屋权属信息表,上网追逃表;
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乙、杨某戊、杨某己、姜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丁、田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时猛、贾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包头市青山区物价认证中心出具的包青价认字(2019)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
五、被告人时猛、达尔罕、李某甲、吕某甲对贾某乙寻衅滋事罪
2016年8月底至9月中下旬,左某某(另案处理)因与贾某乙的房屋纠纷问题,委托被告人时猛帮其将贾某乙从昆都仑区东源国际大厦写字楼19楼赶走,时猛遂指使被告人达尔罕、李某甲等人配合左某某的朋友刘某辛(另案处理)想方设法将住在该楼层的贾某乙赶走,此后达尔罕前后雇佣四批闲散人员伙同李某甲吃住在办公室、乱丢垃圾、使用大功率音响日夜播放音乐、在贾某乙办公室门外随意大小便,持续滋扰十几天,刘某辛每天去该楼层查看进展情况,并按每人每天200元向达尔罕等人支付报酬,贾某乙及其家人不堪滋扰被迫搬离该处。在此期间,被告人吕某甲在明知达尔罕受时猛指使实施滋扰行为的情况下,为达尔罕等人送饭、驾车将时猛带至东源国际贾某乙的办公室,在贾某乙被赶出后,按照时猛的指示,伙同达尔罕、李某甲等人将贾某乙公寓及办公室内的床、柜子、空调等家具及家用电器搬至时猛在东源国际的公寓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转账、存款凭证、承兑汇票,收款收据,收条,住院诊断证明书,房屋产权证,公证书,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民事裁定书,接处警综合单;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甲、郭某某、池某某、李某戊、常某某、丁某某、苏某某、左某某、刘某辛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时猛、达尔罕、李某甲、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及照片。
六、被告人贾某甲、加某某对崔某某、宫某某、杨某庚寻衅滋事罪
2013年11月,被害人宫某某和杨某庚以崔某某为担保人向时猛的哥哥时某甲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利息0.1元,被告人贾某甲、加某某受时某甲的指派向宫某某等人催款。2015年2月16日,贾某甲、加某某将崔某某、宫某某、杨某庚通知到昆都仑区东源国际大厦24层时某甲的办公室商谈还款事宜,三人到达办公室后,贾某甲殴打崔某某、宫某某,并向宫某某面部吐痰,与此同时,加某某威胁三人如果不还钱就不能离开办公室,杨某庚出于害怕向崔某某的银行卡内转入5万元,杨某庚离开后,待崔某某银行卡内的192000元转入时猛父亲时某乙的银行卡后,贾某甲、加某某才让崔某某、宫某某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流水及回单;
2.证人证言:证人时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某、宫某某、杨某庚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甲、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七、被告人贾某甲、杨某甲对王某乙、郝某甲、董某乙寻衅滋事罪
2011年7月,被害人王某乙、郝某甲、董某乙共同向被告人贾某甲借款300万元,并约定月息5分,2011年11月开始三人无法支付利息、偿还本金,为索要债务,贾某甲伙同他人多次殴打王某乙、指使被告人杨某甲、沈某某(另案处理)、“小鹏鹏”多次贴身跟随、监视、看管王某乙向其索要债务,指使沈某某、“小鹏鹏”到郝某甲家中滋扰向其催款,并指使王某丙(另案处理)、沈某某多次到董某乙家中滋扰、在门外喷涂油漆、向门锁内灌胶,董某乙家属为此多次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董某乙、郝某甲门口被喷字、门锁被灌胶的照片;
2.书证:接警综合单,情况说明,借款合同,贷款及还款明细,转账凭证,银行流水,举证通知书,民事起诉状,传票,民事裁定书,收条;
3.证人证言:证人贾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郝某甲、董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甲、杨某甲、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八、其他寻衅滋事犯罪
(一)2015年、2016年,被害人王某丁在澳门向被告人时猛借款20万港币,后王某丁无力偿还,时猛、韩立辉、达尔罕采用殴打、辱骂方式迫使其还款。
(二)2014年1月,被告人时猛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李某己等人到包头乐园附近的一KTV内,找到被害人王某戊向其索要20万欠款,王某戊无力偿还,时猛在包厢内对王某戊拳打脚踢。
(三)2013年,被害人高某乙向被告人时猛借款两笔200万,约定月利息4分和3分,之后高某乙无力偿还欠款,在高某乙位于昆都仑区东源国际大厦1单元24楼办公室内,时猛、贾某甲殴打高某乙催要欠款,逼迫高某乙用其所有的白色奔驰轿车顶账,该车已过户到王某甲名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流水,转账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录音记录,住院病历;
2.证人证言:证人渠某乙、高某丙、杜某某、范某某、李某庚、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丁、王某戊、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时猛、贾某甲、韩立辉、达尔罕、李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8)1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九、王某甲帮助毁灭证据罪
2018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得知时猛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消息后,销毁青山区倾城楼宇10套房屋的认购书及收据、多份债务抵押房产网签合同(东源国际公寓楼1904、1905、1906三套房产网签合同、三江尊园11栋2701一张购房交款凭证,金融广场写字楼A座7层网签合同)、一张本人名下用于高利贷资金流转的银行卡及两张李某丙名下的用于存放高利贷获利的银行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
2.书证:青山区倾城楼宇认购书,民事判决书,还款承诺书;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闫某某、于某某、乔某某、朱某某、屈某甲、李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十、达尔罕抢劫罪
2007年6月下旬一天,被告人达尔罕伙同李某甲(已判刑)、吕某甲(已判刑)、云某乙(已判刑)等人在昆都仑区和平村高新学校附近小树林内抢劫被害人郝某乙CECE型手机一部。经价格认定,被抢手机价值5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表,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吕某甲、刘某壬、云某乙、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郝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达尔罕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书;
6.辨认笔录。
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李某丙名下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284808882********,时猛、王某甲用于流转违法犯罪所得)内钱款(截至2019年1月11日卡内存款金额人民币4389432.45元),冻结李某丙名下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62148804********,时猛、王某甲用于流转违法犯罪所得)内基金(截至2019年1月11日基金金额人民币8428294.86元人民币);同时查封时猛、王某甲、张某乙等人名下的多套房产,扣押王某甲名下奔驰车一辆及手机一部。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猛、韩立辉、达尔罕、贾某甲、加某某、李某甲、吕某甲、杨某甲多次暴力、拦截、辱骂、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秩序,造成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八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猛、王某甲、王某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时猛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猛强迫他人用房产抵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帮助他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达尔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猛纠集被告人王某甲、韩立辉、达尔罕、贾某甲、加某某、李某甲、吕某甲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和经济秩序,造成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人员形成的组织,应认定恶势力性质的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时猛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时猛、王某甲、达尔罕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韩立辉、达尔罕曾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时猛如实供述自己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尚震宇
2019年5月24日
附:
1.被告人时猛、韩立辉、达尔罕、贾某甲、加某某现羁押于青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镇**村**城**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584866****;被告人吕某甲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地**栋**号,联系电话:181472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路**号街坊**栋**号,联系电话:1559838****;被告人王某乙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园**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504495****;被告人杨某甲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花园**园**号楼**单元**号,联系电话:1860472****。
2.案卷材料十九册及光盘二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