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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时江盗窃案)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诉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时江,男,1964年9月24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640924247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朝阳村田巷5号(户籍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朝阳村田巷5号)。被告人时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2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月12日被假释;曾因赌博,于2012年12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四日,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九个月十七日,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九个月十七日,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所判处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个月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盗窃,于2016年11月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十一个月十二天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十一个月十二天;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个月二十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判拘役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个月二十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个月二十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六个月零一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六个月零一天,2019年5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时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告知被告人时江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魏董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2告知被告人时江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时江,听取了被告人时江及值班律师袁学春,被害人魏董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时江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5日凌晨1时多,被告人时江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西塘村张南21号,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打开该户后门,入室后在厨房间窃得两瓶贵州茅台(飞天牌)酒,后将酒卖至无锡市梁溪区五爱北路东西横街回馈烟酒店,非法获利3600元。经鉴证,涉案物品价值7200元。

2.2019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时江在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至江阴利港镇的路上,在一个小路口的一辆车内,窃得两瓶贵州茅台酒,未鉴定价格。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网络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方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魏董的陈述;

4.被告人时江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律成评估鉴定服务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报告书;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江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晶

2020年4月29

附:

1.被告人时江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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