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2018年12月26日、2019年3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分别于2019年1月24日、2019年4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12月14日、2019年2月25日、2019年5月5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时某甲在宿州市埇桥区**乡经营**厂期间,采取第二年以市场最高价支付上一年收购农户的粮食款方式收购农户粮食,出具借条,后因用卖粮食款投资房地产等导致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农户粮食款,仍继续采取以上方式向村民王某甲、付某甲、卞某某等数83人收购粮食1292751斤,折价人民币1537839元;向李某甲、征某某、付某乙等7人粮款转借款人民币141619元;向陈计红、王某乙、李某乙等4人借款人民币155781元。被告人时某甲将收储的粮食变卖成现金,未向农户兑付。
2018年8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时某甲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时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付某甲、卞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甲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83523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左辉
检察员:卢丽
2019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时某甲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共计捌佰壹拾贰页。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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