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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时某甲盗窃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19〕413号

被告人时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8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委。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驻马店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驻马店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6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驻马店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时某甲窜至新蔡县水韵天街,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焖面一绝”门店门口的一辆大众途观轿车内手扣里的几百元现金和放在后座位上棕色挎包里的一块手表盗走,被盗物品价值3000元左右;

2、2019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时某甲窜至新蔡县交通局家属院门口,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大众SUV车牌号为豫Q**的机动车门撬开,将车内的7000余元现金和7条香烟盗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约10700元;

3、2019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时某甲窜至新蔡县蔡州大道与北湖大道交叉口附近,将被害人时某乙停放在路边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内的一部黑色的HUAWEI nova 2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60元。

4、2019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时某甲驾车窜至泌阳县,住宿在泌阳县亿隆商务酒店,趁25日凌晨无人之际,窜至泌阳县御景湾小区大门前的停车场,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停车场内的一辆白色大众牌轿车的车门,用工具将车门撬开,进入车内将被害人放在驾驶室中间的扶手箱内的60000元现金及副驾驶手套箱内的2600元现金盗走。

5、2019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时某甲驾车带妻子潘某某窜至上蔡县,使用潘某某身份证先后入住在上蔡县温馨宾馆、蓝景温泉洗浴会所,于4月1日22时24分31秒至4月2日4时29分45秒,注册小蜜单车,驾驶上蔡县“小蜜共享单车”,窜至上蔡县石像刀削面门口,使用工具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出租车车门撬开,将被害人存放在主驾驶车门娄内的800多元现金盗走。

6、2019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时某甲驾车带妻子潘某某窜至上蔡县,使用潘某某身份证先后入住在上蔡县温馨宾馆、蓝景温泉洗浴会所,于4月1日22时24分31秒至4月2日4时29分45秒,注册小蜜单车,驾驶上蔡县“小蜜共享单车”,窜至上蔡县北环路宝林灯饰门口,使用工具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出租车车门撬开,将被害人存放在主驾驶车门娄内的800多元现金盗走。

7、2019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时某甲驾车带妻子潘某某窜至上蔡县,使用潘某某身份证先后入住在上蔡县温馨宾馆、蓝景温泉洗浴会所,于4月1日22时24分31秒至4月2日4时29分45秒,注册小蜜单车,驾驶上蔡县“小蜜共享单车”,窜至上蔡县兴业财富广场门口,使用工具将被害人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豫Q**大众速腾轿车车门撬开,将被害人存放在副驾驶前侧车篓内的4515多元现金盗走。

8、2019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时某甲驾车带妻子潘某某窜至上蔡县,使用潘某某身份证先后入住在上蔡县温馨宾馆、蓝景温泉洗浴会所,于4月1日22时24分31秒至4月2日4时29分45秒,注册小蜜单车,驾驶上蔡县“小蜜共享单车”,窜至上蔡县白云大道中段搬运站院内,使用工具将被害人别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出租车车门撬开,将被害人存放在车内的100多元零钱盗走。

9、2019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时某甲驾车带妻子潘某某窜至上蔡县,使用潘某某身份证先后入住在上蔡县温馨宾馆、蓝景温泉洗浴会所,于4月1日22时24分31秒至4月2日4时29分45秒,注册小蜜单车,驾驶上蔡县“小蜜共享单车”,窜至上蔡县华坡路红绿灯东五十米路北侧,使用工具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大众捷达出租车车门撬开,将被害人存放在车内的150多元零钱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电筒、起子、帽子等作案工具;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党员证明、松果电单车注册信息、骑行轨迹图、“小蜜”电单车注册信息、使用情况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郭某某、王某乙、李某某、时某丙、时某丁等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马某某、时某乙、王某甲、张某甲、宋某某、平某某、别某某、张某乙等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 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新蔡县、泌阳县、上蔡县相关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甲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芯华

2019年11月18

附:

1.被告人时某甲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共二百八十二页、视频光盘十五张。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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