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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时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时某甲,男,194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1194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青州市人,现住山东省青州市**镇**村**号。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21时许,在青州市**镇**村时某乙家门口处,被告人时某甲为泄私愤放火将被害人时某乙停放此处的一辆江淮越野车以及放在车内的相机、烟酒、保健品等物品烧毁,共计损失50938元。其中,被损毁的越野车、相机及烟酒经鉴定,损失价值为17506元。

本案民事部分未处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时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时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甲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老年人,同时适用该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俊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时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家中;

2.侦查卷宗二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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