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时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0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泰安市**镇**村**村街**号,现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时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9时许,被告人时某甲在泰安市**镇**村**室**村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致时某乙肋部受伤、时某甲面颈部及耳廓后侧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时某乙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为轻伤一级、右侧液气胸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时某甲损伤未达轻微伤。被告人时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塑料桶碎片等物证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等5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时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晓宁
检察官助理:张 晶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时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16388****、1586600****。
2.案卷一册、补充材料十页、视频光盘一张、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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