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时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镇**村委**庄,现住新蔡县**镇**村委**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时某甲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VP**的蓝色两轮摩托车,沿**镇**村委至**镇**村委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镇**庄村委**庄西公路处,被新蔡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时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时某甲供述;
4.证人证言:证人时某某等人证言;
5.鉴定意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时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段辉
助理检察员:刘娜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时某甲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四十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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