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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时某甲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时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河南省鹿邑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罗源县**镇**区**厂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20年2 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0时许,被告人时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BU****号小车,由罗源县松山镇正祥特区往台商投资区方向行驶,途经罗源县台商投资区桥头路段时,车辆冲出路段并碰撞路外的广告牌,造成车内王某甲和时某乙(乘员)受伤及广告牌、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时某甲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罗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取证并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时某甲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时某乙(乘员)和王某甲均不负本事故责任。经鉴定,王某甲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时某乙(乘员)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时某甲于2019年10月30日到罗源县交警大队接受无证驾驶处理,于2019年12月3日主动到罗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时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时某乙(乘员)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付王某甲损失共计人民币5.5万元,赔付时某乙(乘员)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了王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时某甲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时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 [2019] 痕(C)鉴字第1345号、[2019] 车痕鉴字第865号、[2019] 临鉴字第1418、1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车辆,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时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源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方 晓

检察官助理:叶润林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时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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