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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时某涉嫌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镇**村**组**。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20年6月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4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时某某在丹东市元某某如家酒店(金地广场店)四楼走廊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一小袋冰毒,获利人民币2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时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涉案毒资及毒品均被扣押。经称量,涉案白色晶体净重0.38克。经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搜查笔录、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红艳

检察官助理:邵英健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时某某现被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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