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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时某某组织卖淫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20〕673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为河南省固始县**乡六里**组。被告人时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依法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2020年4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下旬,被告人时某某、万某某(已判决)、付存裕(另案处理)等人在芜湖市镜湖区格林东方酒店8楼订立长包房,招募多名卖淫人员在此处待客卖淫,并雇佣赵康和范某某、王俊、黄贵东、蔡兰兰、许维涛(均已判决)、凡昌盛等人协助组织卖淫。赵康负责每天与万某某结算当天的卖淫收入,万某某扣除当日卖淫人员提成以及日常开支后,通过支付宝、微信、现金方式将剩余的卖淫收入转给赵康,赵康再将该卖淫收入及记账单转交给付胜利(已判决),2018年10月下旬至11月6日,万某某转交给赵康卖淫收入27000元余元,赵康将其中24000余元转交给付胜利。

2019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时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范某某、付存裕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伙同他人组织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熙军

2020年4月15日

附:1、被告人时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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