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541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街道**村**组**号,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海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时某某于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3日期间,通过微信、电话联系的方式,组织妇女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魏某某等人在海城市宗俊酒店和金海岸小区日租房内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时某某使用的手机一部;
2.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魏某某与时某某的转帐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魏某某、崔某某、侯某某、张某丙、邢某某、蔡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海城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宝林
检察官助理:王化冰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魏某某、崔某某、侯某某、张某丙、邢某某、蔡某某、周某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见涉案财物移送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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