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73********,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住盐城市盐南高新区***宿舍。被告人时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时某某至盐城市盐南高新区盐城高铁站东广场南侧非机动车停车场,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自行车式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时某某于2020年6月16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窃电瓶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扣押的电瓶车等物证;
2.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7.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求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陈红
检察官助理:唐轲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时某某现住盐城市盐南高新区***宿舍,联系电话159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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