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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时某某盗窃案)_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祥检一部刑诉〔2019〕293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46*******,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县**乡**村六组。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2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7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陶文森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时某某在开封市祥符区**乡**村街上多次盗窃美丽乡村街道改造工程铺路用的石砖共计439块。经鉴定:时某某盗窃石砖价值3073元。案发后,被盗石砖已返还被害人。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时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证明、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等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及情节;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了石砖被盗的情况;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时某某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证实对被告人时某某的讯问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认罪情况,建议对被告人时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志杰

陈志磊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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