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时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24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柘城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时某某曾因盗窃,于2019年7月2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时某某至昆山市**镇**路**公司宿舍生活区内的一无名商店,采取破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甲的现金人民币1600余元等物。
被告人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现金若干;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3.证人张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7.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8.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6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为志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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