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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时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61********,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程度,农民,住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时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被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时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10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时某某于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先后三次盗窃作案,窃得铜块、扳手等物。经认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57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时某某于2019年2月底的一天,在江苏**汽车有限公司电炉附近,窃得半圆形铜块二块。经认定,上述铜块价值119元。

2.被告人时某某于2019年6月中旬的一天,在南通**机械有限公司车间,窃得铜板一块。经认定,上述铜块价值62元。

3.被告人时某某于2020年1月8日晚,在**健身器材厂维修电炉时,窃得江苏**汽车有限公司工具箱一只,箱内有铜板、扳手等工具。经认定,上述铜块价值66元,工具共价值110元。

被告人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孙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如东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庆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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