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亚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3197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镇**村**屯,因盗窃罪,经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山河屯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1日被黑龙江省五常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取保候审;因盗窃罪,经亚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被黑龙江省五常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2日被黑龙江省五常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山河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时某某到山河屯林业局万家福超市买菜,在万家福超市门口,看见被害人王某某左侧衣服兜内有一部手机,遂用右手从该女子兜内将其手机偷走,偷走后发现手机套内夹有100元人民币,随后被告人时某某将偷来的手机放在自己的五菱宏光面包车中。民警接到被害人王某某的报警电话后通过调取现场监控资料,并对现场进行勘察,调查发现家住黑龙江省五常市**镇**村**屯的时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直到2020年2月21日时某某来到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山河屯分局山河屯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盗窃的手机和100元人民币主动交出,同日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王某某。
本案从主体看,犯罪嫌疑人时某某系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本罪的一般犯罪主体要件;从客体上看,被盗取的手机为私人财物;从主观方面看,盗窃时犯罪嫌疑人时某某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客观方面看,犯罪嫌疑人时某某具有窃取私人财物的行为。综上,承办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时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依法提起公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
2.书证: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时某某的基本信息、被告人时某某的户籍信息、返还清单;
3.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王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①五常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VIVO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②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6.现场勘查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在公共场所盗取被害人王某某手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时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季永胜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时某某现在住处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