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31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系山东省宁津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时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宁津县开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辽河大街路口时,与由西向南右转弯的李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时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1.9mg/100ml。经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时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认定,被告人时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李某某报警,时某某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6月17日,时某某同李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约定车损自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6.被告人时某某血样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时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时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文秀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时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宁津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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