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镇**村庙**庄。被告人时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14时30分左右,在泗县**镇**村庙**庄,被告人时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乙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时某某将被害人郭某乙手部掰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时某某于2019年11月22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郭某甲、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吴会岱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时某某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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