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
被告人时某某(曾用名:时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身份证号码3401231960********,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时某某曾因殴打他人行为于2010年5月26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处罚。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杜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时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15日11时许,在肥东县桥头集竹塘村首西组,杜某某与时某某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告人时某某用脚将被害人杜某某踢伤,造成杜某某骶椎体骨折,2016年1月27日,经肥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杜某某此次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时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达成和解,由时某某赔偿杜某某各项费用共1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查询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峰
2016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随起诉书正本移送本案卷宗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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