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Z545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011965********,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处**街**号**户。被告人时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13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五岔路口粮站浴池内,被告人时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后被时某某用木马扎子将左腕部砸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6.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丁 飞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处**街**号**户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补材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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